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桃人考字第1090002335號 函
主旨:貴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請視個案事實適當處理,並應避免重複考評,以落實考績覈
實考評意旨,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依旨揭函釋以,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則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
為,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
(二)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一)之方式無法處理或不足以處理,得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年終(另予)考
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三)應避免重複考評:倘業採行前開(一)之方式,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採行(二)之方式,重行檢討受考人違法
失職年度之考績,以避免重複考評,反之亦同。
三、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於知
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且不限僅得撤銷重辦10年內之考績。又於重辦受考人年終(另
予)考績時,仍應就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
互比較後,予以覈實考評。
四、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及105年9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等函,以及該部歷次函釋與
前開函釋未合部分,均自109年4月27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