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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蔣竹慧 - 人事、主計 | 2023-03-09 | 點閱數: 63

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府人考字第1120054441號 函
主旨:檢送銓敘部112年3月1日部法一字第1125541667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3月1日部法一字第1125541667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茲以公務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
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其中規範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係基於領證職業之
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身分難以切割,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
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並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
三、又銓敘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停(休)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
務,經該部審慎衡酌後,考量停(休)職公務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已不得執行職務,故不發生從事領證職業造
成角色混淆之問題。是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
「領證職業」,且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
且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及第16條等相關規定。
四、銓敘部84年6月26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3765號函、90年7月6日90法一字第2040146號書函、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344號書函、96年1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757375號電子郵件及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112年3
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