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龍潭區高原國民小學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110年6月30日校務會議修訂
二、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予以解僱。
三、本校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校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本校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校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校校長就本校職員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逾期提出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加害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該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接獲非屬本校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主管機關。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九、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經申訴人同意,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本校首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校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本校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校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本校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校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